索引号: | 11210100MB15072410/2023-00708 | 主题分类: | 市人大代表建议 |
发文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字号: | 发文时间: | 2023-05-23 |
宁先圣代表:
您(你们)提出的关于减免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本支出企业所得税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中外合作办学相关税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文)常设机构的概念主要用于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利润的征税权。
二、我们的意见
中国税务机关具有征税权,应征尽征这是对国家税收权益的维护和捍卫,您在提案中提到的“中方学校支付给外方的合作办学成本费用中不包含利润部分,收取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是属于税基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果企业账目设置完备,属于据实征收,成本费用可以从收入中减除,不计入应税所得。但由于是对境外非居民学校取得的收入征税,我们无法查实,所以根据收入额按照核定征收的方法进行计税,境外非居民学校在中国需要缴纳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境外非居民学校从中国取得的收入×15%(利润率)×25%(企业所得税率),企业所得税税负为3.75%。
以上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的问题。
感谢您(你们)对税务工作的重视和关心。
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
202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