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稽查局
关于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盘税稽公告2024241120号
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11121318746435F)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盘税稽罚告〔2024〕80号),因无法与该纳税人取得联系,执法文书无人签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盘税稽罚告〔2024〕80号)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盘税稽罚告〔2024〕80号)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二O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盘税稽罚告〔2024〕80号
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11121318746435F):
对你单位(地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大洼镇兴顺街10020802170:3-2)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1. 取得盘锦鑫顺鑫石化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你单位2019年1月先取得盘锦鑫顺鑫石化有限公司虚开的品名是“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发票代码:2100174130,发票号码:06570535-06570557,金额22,413,793.18元,税额3,586,206.82元,价税合计26,000,000.00元。再将发票开具给大洼天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大洼天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又将发票开具给盘锦金力源化工有限公司,最终盘锦金力源化工有限公司将发票开具给了中石化中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检查取证实际业务为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入组份为燃料油的成品油后,通过大洼天瑞祥化工有限公司、盘锦金力源化工有限公司最终销售给了中石化中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入上述油品时未取得相关“燃料油”发票,为取得品名是“燃料油”的发票,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盘锦鑫顺鑫石化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取得了上述发票,为体现业务“真实性”,利用银行账户编造虚假资金流向,形成资金回流。
根据以上事实,检查组认定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盘锦鑫顺鑫石化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但却让盘锦鑫顺鑫石化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上述虚开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虚列经营成本支出,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纳税款,属于偷税。
2. 开具给沈阳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经查,2018年12月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永嘉长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36组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3300181130,发票号码:00368703-00368733、00368737-00368741,品名:乙苯、工业己烷、石油苯、原油,金额合计33,954,780.16元,税额合计:5,432,764.94元,价税合计39,387,545.10元;后开具给沈阳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2100183130,发票号码:04424683-04424707、04424724-04424732、04442294-04442300,品名:乙苯、工业己烷、石油苯、庚烷、原油,金额合计37,254,368.18元,税额合计:5,960,698.99元,价税合计43,215,067.17元。我们对上游企业永嘉长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辖地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协查取证,证实该公司已于2020年3月9日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回函无法确定其是否有真实的货物流。我们又通过金三系统的“一户式全景分析模块”票流分析查询到永嘉长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从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盘锦北方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黄金带炼油厂等购入品名为有机热载体油品后,开具发票给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品名为石油混合二甲苯、工业己烷、石油苯、庚烷开具给了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对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永嘉长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双方银行账户查询,双方虚构了资金流向,形成资金全部回流。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游来函(已确认虚开)单位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证据证实,沈阳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品名为乙苯、工业己烷、石油苯、庚烷、原油41组发票后,对外开具的均为品名为燃料油的发票,其无真实的外购燃料油业务,也无生产加工能力,企业走逃失联。
综上,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上游企业永嘉长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变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开具给沈阳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用于该公司变名成品油发票进行虚开,是整个变名虚开过程的一个过票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你单位取得的上述永嘉长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36组增值税发票和开具给沈阳盛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发票。
3. 开具给盘锦创鑫石化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经查,2019年1月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给盘锦创鑫石化有限公司9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2100183130,发票号码:04447881-04447905、04447909-04447955、04449704-04449723品名:三号喷气燃料、喷气燃料,金额合计86,480,853.46元,税额合计:13,836,936.44元,价税合计100,317,789.90元。经查,盘锦创鑫石化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宝君利用该公司编制虚假的购进和销售业务,变名虚开发票,收取开票,非法获利。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做为其上游公司在双方无真实业务情况下,为其虚开进项发票,并收取开票费,操作虚假的资金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你单位开具给盘锦创鑫石化有限公司上述92组增值税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企业账簿、凭证毁损,资金收支比对、金三系统票流比对,实控人和法定代表人死亡,企业非正常状态,我们检查人员无法研判出你单位上述涉嫌虚开票对应的进项业务,也无法查实相关业务。
(二)相关证据 1.书证情况(1)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打印了2018、2019年12月增值税的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票流分析图。(2)大洼天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和盘锦金力源化工有限公司相关“燃料油”购销账页、凭证、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货权转移书、购销合同、运输合同等。(3)相关银行调取的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盘锦鑫顺鑫石化有限公司、大连鸿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盘锦隆璐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葛贺、赵英思、李凤涛、赵换柱、吕猛对公和个人账户2.涉案企业资金流情况(1)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盘锦鑫顺鑫石化有限公司资金26,000,000.00元。通过运作大连鸿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赵英思、葛贺等银行账户回流17,100,000元,资金大部回流。(2)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永嘉长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3,400,0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永嘉长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吕猛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相关人员 )回流资金43,400,000.00元。(3)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盘锦创鑫石化有限公司双方交易款项100,317,789.90元,双方通过银行账户盘锦隆璐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凤涛、赵换柱、葛贺操作资金回流65,000,000.00元,占比64.79%3.言调证据情况(1)询问大洼天瑞祥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凤侠询问笔录叙述,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大洼天瑞祥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均为其丈夫李连权,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只是一个油品贸易公司。(2)询问原葛贺得知,其在住院期间认识了李连权,后在李连权的要求下,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5农行卡借给了李连权使用。(3)盘锦市公安局转来的对盘锦创鑫石化有限公司实控人周宝君询问笔录得知,其利用盘锦创鑫石化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操作虚假资金回流,进行变票虚开,收取开票费获利。(4)盘锦市公安局转来的对原盘锦伸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付鹏询问笔录得知,其由盘锦创鑫石化有限公司实控人周宝君安排,负责盘锦创鑫石化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业务的接票业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走资金回流的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走资金回流是“为了平账,也为应付税务机关检查”4.涉案企业涉嫌税收违法的其他证据《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盘锦神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李连权(已经2020年4月去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2019年你单位涉嫌取得盘锦鑫顺鑫石化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组,金额22,413,793.18元,税额3,586,206.82元,价税合计26,000,000.00元。
(三)补缴税款情况
2019年你单位涉嫌取得盘锦鑫顺鑫石化有限公司虚开的,抵扣了进项税,做账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税前进行了列支。经依照法定程序告知该企业换取符合规定发票,企业无法换开补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应补缴相关税款。
1. 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1中问题2019年取得盘锦鑫顺鑫石化有限公司开具的2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019年应补缴增值税3,586,206.82元(其中1月应补3,467,669.43元、2月应补6,896.59元、3月应补111,640.80元)。
2.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第几款)“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修订)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和《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辽财文字〔1999〕106号)第一条“凡在我省境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均是地方教育费的缴纳人,均按规定缴纳地方教育费。”及《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2号)第二条第一款为统一规范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根据
3. 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8]28号公告)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之规定,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之规定,问题1中经法定程序告知你单位后,无法重新换取发票。2019年企业所得税申报亏损3,808,709.14元,本次检查应调增201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2,413,793.18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852,551.28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17,393,912.08元,应补企业所得税4,348,478.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或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之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2019年少缴增值税3,586,206.8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9,310.34元、企业所得税是4,348,478.02元属于偷税,拟对你单位处以偷税数额1倍罚款,罚款金额8,113,995.18元 。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