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益丰铁选厂:(纳税人识别号:21138155259167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朝税一稽处﹝2024﹞12号),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可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地址: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139-4)领取书面文本。
联系电话:0421-8891317 8891335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4年6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朝税一稽处〔2024〕12号
北票市益丰铁选厂:(纳税人识别号:211381552591670)
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8日对你单位(地址:北票市宝国老镇扣卜营村)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增值税
1、《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3)辽13刑终96号】认定你单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购销的情况下共取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20组,金额179,448,953.74元,税额30,506,322.77元;取得上游企业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6组,金额25,548,042.98元,税额4,343,167.02元。以上1556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04,996,996.70元,进项税额34,849,489.79元全部认证并申报抵扣。
2、《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3)辽13刑终96号】认定你单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购销的情况下共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8组,金额75,337,661.90元,税额12,807,402.53元。
(二)个人所得税
你单位检查所属期间内,接受大量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占总成本的约80%,成本费用无法准确核实,且无法改正。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3)辽13刑终96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你单位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取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20组、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768组的开票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你单位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34,849,489.79元,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向其下游企业虚开发票税额12,807,402.53元应从销项税额中扣除,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应补缴增值税合计22,042,087.26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文件的规定,对你单位2013年至2015年个人所得税按收入采取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为5%。应补缴2013年至2015年个人所得税合计4,434,956.88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你单位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102,104.37元。
5.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次修订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及《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661,262.63元。
6.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11〕4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440,841.77元。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单位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北票市税务局将上述税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