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鞍税稽处〔2024〕57号
发布时间:2024-08-05 12:5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

鞍山鹏派运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10300MA10BJ0X03)

我局(所)于2022年4月11日至2024年8月5日对你(单位)(地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利民街15幢2层S13号)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05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辽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21年6月7日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办理“6.0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6.07”专案涉及鞍山地区三个犯罪团伙控制下的多户运输企业,鞍山鹏派运输有限公司是其中之一,归属于“孙承亮、张印、董琳”团伙实际控制。

检查组到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取得了《刑事判决书》

【(2023)辽1005刑初55号】并转换了“孙承亮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案卷中的相关资料。判决书表述:2020年起为了达到利用虚开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差额非法牟利的目的,被告人张学军伙同张印、董琳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先后注册了鞍山鹏派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该虚开团伙组成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的虚开团伙,在明知道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销方没有实际发生货物购销或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采取支付或收取开票费、虚构货款或运费资金流等手段,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

该团伙在没有实际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体现的货物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5%不等的"税点"支付开票费、虚构货款资金流等手段,让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法企业或倒卖发票的个人虚开了货物名称为液化气、复合柴油等非运输车辆常规燃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将虚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制会计凭证,列入会计账簿,并将发票上体现的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抵扣税款后,上述虚开团伙成员在明知道掌控的运输企业没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购货方实际发生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至7.5%不等的"税点"收取开票费,为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或倒卖发票的个人虚开劳务名称为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检查组根据法院判决书、孙承亮在公安讯问笔录中确认的以支付“税点”方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公司,统计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组,金额合计15,935,818.08元,税额合计1,434,223.72元,价税合计17,370,041.80元。

检查组根据法院判决书、孙承亮在公安讯问笔录中确认的以收取“税点”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名单,统计出鞍山鹏派运输有限公司向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3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9组,金额合计总额19,746,148.16元,税额合计总额1,777,153.40元,价税合计总额21,523,301.56元。

综上所述,检查组认定鞍山鹏派运输有限公司在没有与发票上的销货方、购货方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取得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组,金额合计15,935,818.08元,税额合计1,434,223.72元,价税合计17,370,041.80元。为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3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9组,金额合计总额19,746,148.16元,税额合计总额1,777,153.40元,价税合计总额21,523,301.56元。

证据1、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辽1005刑初55号】,证明孙承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违法事实和司法判决情况。

证据2、鞍山鹏派运输有限公司的公安讯问笔录,证明孙承亮注册成立多家运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过程及涉及企业名单。

证据3、孙承亮虚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证明该公司认定虚开发票的取得、开具情况。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作出税务处理、提请稽查局集体审理;(一)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鞍山鹏派运输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让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组,金额合计15,935,818.08元,税额合计1,434,223.72元,价税合计17,370,041.80元;为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3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9组,金额合计总额19,746,148.16元,税额合计总额1,777,153.40元,价税合计总额21,523,301.56元。

(二)税务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之规定,由于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且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初审判决【(2023)辽1005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孙承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60万元”,建议该案件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鞍山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O二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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