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抚税一稽罚〔2025〕6 号
发布时间:2025-01-27 12: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

辽宁圣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10423MA0YUY6B22):

经我局(所)于 2024 年 06 月 15 日至 2025 年 01 月 27 日对你(单位)(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土口子村土口子屯 )2021 年 12 月 01 日至 2023 年 09 月 30 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辽宁圣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法人安浩及企业其他人员均处于走逃失联状态,于 2023 年 9 月份之后就停止了纳税申报行为,目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多次拨打法人安浩电话13785***455,财务负责人芦振坤 19322***399,均无人接听。经检查发现你单位的注册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清河路 47 号)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政府所在地,经土口子乡政府的公务人员确认,该地址从来没有过任何企业在此生产经营,检查人员已做现场笔录。检查人员通过你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清原满族自治县税务局草市税务分局进行调查取证,取得了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打印的企业报送的登记信息、非正常户认定信息、纳税申报资料、财务报表,并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盖章。检查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获取了你单位发票开具的基本情况:自2022年7月份开始 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 2023年5月份截止,共开具945份,开票金额合计84,521,890.90元,税额合计 10,987,845.64元。

你单位收到上游企业打款后随即将资金打给案件关键人史洪飞,案件已查明的回流全部由史洪飞中国农业银行卡完成,银行卡号:622848*********4875,再由史洪飞将资金转回上游开票公司的 相关人员,完成资金回流,现已查明资金回流如下:

1.2022年10月26日深圳市艳艳红空调机电有限公司对公银行账户(银行账户:623251******2511)给辽宁圣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打款 300,000元,当天辽宁圣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将这 300,000元转款进史洪飞账户,当天史洪飞个人农业银行卡给刘家珍(银行账户:621700*********4832)打款 300,000元。刘家珍为深圳市艳艳红空调机电有限公司股东。当天完成回流 300,000元。2022年10月28日以同样的方式完成回流 246,000元。2022年11月21日完成回流 546,000元。2023年1月3日完成回流1,110,000元。2023年1月5日完成回流 54,6791元。2023年1月19日完成回流 750,000元。2023年1月20日完成回流 480,118元。综上,深圳市艳艳红空调机电有限公司和辽宁圣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金额合计为5,505,510.86 元,已查明通过史洪飞个人银行账户回流金额 3,978,909 元,部分回流,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渠道完成其余资金回流。

2.廊坊市喜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5998******0158)给辽宁圣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打款,时间区间为 2023年11月30日至共 18笔,交易总金额为 5,904,700元。另一方面,史洪飞个人银行账户在2022年11月3日至2023年01月14日期间陆续给李长海个人账户(银行账户:621268******8221)打款,共打款 13 笔,总计打款金额 4,694,623 元。史洪飞个人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为辽宁圣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李长海为廊坊市喜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综上,廊坊市喜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辽宁圣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金额 5,904,700 元,但通过对史洪飞的个人账户查明资金回流总计 4,694,623 元,部分回流,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渠道完成其余资金回流。

3.廊坊厚亨保温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5998******0158)给辽宁圣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打款,分别在 2021 年 10 月 29 日打款 37,850 元,2022年11月22日打款 800,000元,2022年11月23日打款 680,000元,总计打款 1,517,850元,以上资金均于当日由辽宁圣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给史洪飞个人农业银行卡,史洪飞并于当日转给赵程举(银行账户:622848*********7772),赵程举为廊坊市喜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综上廊坊厚亨保温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和

辽宁圣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金额 2,049,395.31元,已查明通过史洪飞个人账户的回流 1,517,850元,部分回流,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渠道完成其余资金回流。

你单位对公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063172*******8608,根据公司账户的资金流水显示,2021年12月至2023年9月2023,总支出金额 154,212,496.2 元。其中除去支付给上游各类化工企业取得发票的部分、支付给史洪飞和安浩个 人疑似资金回流的部分以及支付给你单位所称的委托加工的公司部分之外,剩余用途不明的支出金额为:12,634,415元占总支出8.19%。而你单位对外开票总金额为 8,853.24万元,91.81% 的支出均和生产无关,其购销比例严重不符,因此排除企业外购保温材料或生产原料用于对外销售或生产产品的可能性。根据清原税务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表示,你单位始终无生产经营场所,无法投入生产,加工产品均系在河北廊坊文安县委托加工生产,委托加工的企业分别为:文安县百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文安县建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文安县郝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检查人员到河北廊坊文安县实地调查,发现文安县百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文安县建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均为生产塑料颗粒制品的企业,并不生产被查企业所销售的保温制品,且这两家公司为同一个人租用的场地,据房主证实,2022年6月租用以后,只生产塑料颗粒制品,2022年年末就已经停止生产并失去联系。文安县郝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但文安县郝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具备生产加工你单位出售的保温材料等产品的能力和设备,也从未给你单位加工过任何其他产品。通过上述证据可以判定,你单位所称的委托加工行为是虚假的。根据进项发票显示,大量购进异辛烷、甲基叔丁基醚等材料,销售的都是保温板、苯板等制品。主管税务机关经对化工研究院、建筑研究院及生产保温板、苯板的企业了解生产工艺,生产过程中异辛烷、甲基叔丁基醚等材料不是制造保温板、苯板等制品的主材料,企业购进的材料和销售的生产产品不符合正常的生产过程,而且无生产场所无委托 加工行为也无生产加工的能力和设备,因此通过上述证据可以判 定,没有生产任何产品对外销售。

综上判定,你单位以史洪飞为资金链条发起人和接收人,与关联企业“清原满族自治县隆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直接或 间接进行资金周转,制造产销的虚假资金链条,利用外购化工原 料的大量富余进项税,虚开增值税发票。认定你单位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5份,开票金额 合计 84,521,890.9 元,税额合计 10,987,845.64 元,全部为虚开发票。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照片、现场笔录、通话记录用于证明企业走逃失联,无真实生产经营行为。

2.对公账户资金交易流水,史洪飞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用于证明存在资金回流。

3.涉案相关人员自述,用于证明无委托加工行为。

4.企业的登记信息、非正常户认定信息、纳税申报资料、财务报表。用于证明企业基本信息,纳税申报情况,非正常户认定的时间。

5.企业开具发票信息。用于证明企业开具发票的基本信息,时间,金额。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次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你单位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向142家企业共开具专票945份,开票金额合计84,521,890.9元,税额合计10,987,845.64元,应定性为虚开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次修订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的,并处 5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6条(四)虚开金额超过50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对你单位处以 50 万元的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清原满族自治县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 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 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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