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隆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10423MA11ET3C2U):
经我局(所)于 2024年06月15日至 2025年01月27日对你(单位)(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土口子村青河路47号)2021年12月01日至2023年 09月30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于2023年9月份之后停止纳税申报行为,目前被清原县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经检查人员多次拨打法人安浩及财务负责人芦振坤电话,均无人接听。企业注册地址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政府所在地,经土口子乡政府的公务人员确认,该地址从来没有过任何企业在此生产经营。根据清原税务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表示,你单位始终无生产经营场所,无法投入生产,将购入的材料直接送到河北廊坊文安县委托加工生产,委托加工的企业分别为:文安县百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文安县建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过到河北廊坊文安县实地调查,发现上述两家公司均为生产塑料颗粒制品的企业,并不生产你单位所销售的保温制品,且文安县百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文安县建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同一个人租用的场地,据房主自述材料表述,2022年6月租用以后,只生产塑料颗粒制品,2022年年末就已经停止生产并失去联系,可以判定你单位无生产经营地,也无真实的生产经营行为和委托加工行为。通过你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清原满族自治县税务局草市税务分局进行调查取证,取得了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打印的企业报送的登记信息、非正常户认定信息、纳税申报资料、财务报表,并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盖章。清原满族自治县隆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号:210501**********0976,根据对你单位的对公账户资金流水检查发现,公司在收到下游企业支付的货款之后都立刻转给了一个叫史洪飞的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名下,银行账号:622848*********4875。调取了史洪飞个人的银行卡流水,发现与辽宁宸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祥盛京华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晟铭洋建筑有限公司、青岛华盛德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旺森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国创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禾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业务有明显的资金回流,目前已经认定的回流发票价税合计共:9,392,300元。根据进项发票显示,你单位大量购进异辛烷、甲基叔丁基醚等材料,销售的都是保温板、苯板等制品,主管税务机关经对化工研究院、建筑研究院及生产保温板、苯板的企业了解生产工艺,生产过程中异辛烷、甲基叔丁基醚等材料不是制造保温板、苯板等制品的主材料,企业购进的材料和销售的生产产品不符合正常的生产过程,你单位无生产加工过程,没有生产任何产品的能力,无生产经营的相关设备,也无委托加工行为,同时没有发现你单位有其他渠道的资金用于购进其销售的产品及原材料,你单位以史洪飞为资金链条发起人和接收人,与关联企业“辽宁圣达环保有限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进行资金周转,制造产销的虚假资金链条,利用外购化工原料的大量富余进项税,虚开增值税发票,认定你单位 2021年12月至 2023年9月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照片、现场笔录、通话记录用于证明企业走逃失联,无真实生产经营行为。
2.对公账户资金交易流水,史洪飞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用于证明存在资金回流。
3.涉案相关人员自述,用于证明无委托加工行为。
4.企业的登记信息、非正常户认定信息、纳税申报资料、财务报表。用于证明企业基本信息,纳税申报情况,非正常户认定的时间。
5.企业开具发票信息。用于证明企业开具发票的基本信息,时间,金额。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次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你单位2021年12月至2023年9月,共虚开4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 43,064,457.15元,税额合计5,598,379.27元,应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次修订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 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 1万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6条(四)虚开金额超过50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对你单位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 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清原满族自治县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