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抚税一稽罚〔2026〕29 号
发布时间:2026-09-30 08:1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浏览次数:次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抚顺市顺城区平泰木制品加工厂(纳税人识别号:92210411MA0W2FT10G):

经我局(所)于 2025 年 05 月 12 日至 2026 年 09 月 16 日对你(单位)(地址: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龚家村 )2020 年 01月 0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理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1.抚顺市顺城区平泰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该单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

(1)在发票流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该单位获取的发票,是由开票企业将开具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邮寄形式传递。盐城市税务局和淮安市税务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该批发票为虚开发票。通过发票电子底账系统查询,上述发票已经抵扣。

(2)在业务流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①盐城市宝久木业有限公司根据该单位法人代表李荣平描述,其在 2020 年经人介绍认识了盐城市宝久木业有限公司法人唐红兆。因唐红兆可以为该企业提供生产需要的木材,于是双方签订购货协议,由盐城市宝久木业有限公司供货并负责运输,运费含在货款里。但该企业无法提供检斤单据等一切与运输相关的证明,无法证实该笔货物交易的真实性,宝久木业有限公司已被盐城市税务局认定为无生产能力,无生产设备的空壳公司,针对此交易过程,抚顺市顺城区平泰木制品加工厂仅能提供入库单,无法证明该批货物的是从上游开票企业购买。

②淮安市淮安区元辉木材厂该单位法人代表称在 2021 年经吴姓业务员介绍与淮安市淮安区元辉木材厂签订购货合同,总采购金额为 254.22 万元。合同履行期间由吴某全权代理该单位从淮安市淮安区元辉木材厂进行采购,并安排发货事宜。货款包含含运费,由淮安市淮安区元辉木材厂负责运输,付款形式为货到付款。收到的木材大部分为合格品,已用于生产,少部分不合格品后续统一进行了处理。但该企业无法提供检斤单据等一切与运输相关的证明,无法证实该笔货物交易的真实性,淮安市淮安区元辉木材厂已被淮安市税务局认定为无生产能力,无生产设备的空壳公司,针对此交易过程,抚顺市顺城区平泰木制品加工厂仅能提供入库单,无法证明该批货物的是从上游开票企业购买。

③淮安市标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该单位法人代表称 2021年经吴姓业务员介绍与淮安市标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总采购金额为 100360 万元。合同履行期间由吴某全权代理该单位从淮安市淮安区元辉木材厂进行采购,并安排发货事宜。货款包含运费,由对方负责运输,付款形式为货到付款。收到的木材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投入生产。随后与对方沟通要求退货重发,对方答应补发合格货品,但在后续沟通过程中,对方一直拖延,直至后期失去联系一直没有补发货品。由于管理疏忽,未将发票及时处理。该企业无法提供检斤单据等一切与运输相关的证明,无法证实该笔货物交易的真实性,淮安市标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被淮安市税务局认定为无生产能力,无生产设备的空壳公司,针对此交易过程,抚顺市顺城区平泰木制品加工厂仅能提供入库单,无法证明该批货物的是从上游开票企业取得。

(3)在资金流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①盐城市宝久木业有限公司通过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资料及我们调取的企业及个人银行流水显示,抚顺市顺城区平泰木制品加工厂从 2020 年 7 月-2021 年 3 月通过对公账户共汇至盐城市宝久木业有限公司对公账户 6321078 元,盐城市宝久木业有限公司通过多个个人账户回款到抚顺市顺城区平泰木制品加工厂对公账户及李荣平本人账户共计 6038260.02 元。李荣平本人解释这些回款中 133 万是与他人的借款,其余回款用途及原因称已记不清。此情况说明该企业存在资金回流。

②淮安市淮安区元辉木材厂该单位通过对公账户将货款80.2 万元打到淮安市淮安区元辉木材厂对公账上,其余款项通过现金形式转给吴某,代为支付货款。由于后期没有生意往来,已没有吴某联系方式。根据淮安市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显示淮安市淮安区元辉木材厂对公账户已无法查询,暂时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资金回流。

③淮安市标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由于对方产品质量不合格,该企业始终没有付款。后期没有生意往来,已无法联系吴某。

综上,根据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检查情况,该企业存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暂未发现该企业存在对外虚开发票的行为。

2.该单位存在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用于税前扣除)行为。

根据企业提供的纳税申报资料等证据情况,证明企业已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该单位让他人为自己(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用于税前扣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年第 33 号)之规定。造成少缴属期为 2020 年 9 月的增值税 38896.6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2722.76 元、教育费附加 1166.90 元、地方教育附加 777.93 元,2020 年 10 月的增值税 264226.92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18495.88 元、教育费附加 7926.81 元、地方教育附加 5284.54 元,2020 年 11 月的增值税 182879.7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12801.58 元、教育费附加 5486.39 元、地方教育附加 3657.59 元,2020 年 12 月的增值税 51757.07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3622.99 元、教育费附加 1552.71 元、地方教育附加 1035.14 元,2021 年 2 月的增值税 4919.13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344.34 元、教育费附加 147.57 元、地方教育附加98.38 元,2021 年 3 月的增值税 114089.94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7986.30 元、教育费附加 3422.70 元、地方教育附加2281.80 元,2021 年 4 月的增值税 74194.91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5193.64 元、教育费附加 2225.85 元、地方教育附加1483.90 元,2021 年 5 月的增值税 120369.33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8425.85 元、教育费附加 3611.08 元、地方教育附加2407.39 元,2021 年 6 月的增值税 115030.49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8052.13 元、教育费附加 3450.91 元、地方教育附加2300.61 元,2021 年 9 月的增值税 11304.41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791.31 元、教育费附加 339.13 元、地方教育附加 226.09 元,2021 年 10 月的增值税 34403.52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408.25 元、教育费附加 1032.11 元、地方教育附加 688.07 元,2021 年 12 月的增值税 19120.56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32.97 元、教育费附加 442.7 元、地方教育附加 295.13 元,2022 年 3 月的增值税 26068.63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912.40 元、教育费附加 391.03 元、地方教育附加 260.69 元,2022 年 5 月的增值税 19965.17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370.89 元、教育费附加 158.95 元、地方教育附加 105.97 元,以上税费合计 1203014.93 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 1:已证实虚开发票通知单,用于证明发票上游已确认为虚开发票证据 。

证据 2:企业的自述材料和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取得发票手段。

证据 3:盐城市税务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宝久木业有限公司为无生产能力,无生产设备的空壳公司。

证据 4:淮安市税务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淮安市淮安区元辉木材厂为无生产能力,无生产设备的空壳公司。

证据 5:企业提供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未支付钱款。

证据 6:增值税申报表、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用于证明企业少缴税款。

证据 7:企业提供的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存在资金回流证据 。

证据 8:调取的资金流水,用于证明存在资金回流。

证据 9:淮安市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淮安市淮安区元辉木材厂对公账户已无法查询。

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参照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司发函〔2004〕212 号)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溯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第 27 号)之规定,该单位违法行为于 2020 年 7 月 17 日开始,至立案之日未超过五年处罚追溯期限,且虚开金额 8286355.62 元,在 500 万元以上,参照《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公告 2022 年第 1 号发布)序号46之规定,对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决定处罚款 40 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该单位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和用于税前扣除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参照《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第 17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单位为了实现偷税目的,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并造成少缴纳税款。决定对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增值税罚款 538613.23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 36580.68 元。共计 575193.91 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该企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最高的 575193.91 元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根据《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项第 9 条第二款:“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 200元罚款,对单位处 500 元罚款决定处以罚款 200 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 575,393.91 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顺城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理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202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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